• 2009年6月全國大學英語四六級考試考生須知

    ( 來源:教務處 發布者:jiaowuchu 發布日期:2009年06月17日 )
        2009年6月全國大學英語四、六級考試將于2009年6月20日(本周六)進行,四級考試時間為上午9:00-11:20,六級考試時間為下午15:00-17:20。為保證考試順利進行,嚴肅考風考紀,創造良好考試環境,特向全體考生張貼《考生守則》和《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希望同學們遵守考場紀律,通過自己努力取得好的成績。
                   
                                       《考生守則》

    一、按照省級教育考試機構的要求簽署《誠信考試承諾書》。

    二、必須按規定的時間(上午8:45開始,下午2:45開始)入場,入場開始15分鐘(即上午9:00,下午3:00)后,禁止入場。入場時必須主動出示準考證考試證和身份證,接受考試工作人員核驗,并按要求在考場座位表上簽名。

    三、只準攜帶必要的文具入場,如鉛筆(涂答題卡用)、黑色簽字筆、橡皮。禁止攜帶任何書籍、筆記、資料、報刊、草稿紙以及各種無線通信工具(如尋呼機、移動電話)、錄放音機、電子記事本等物品。考場內不得擅自相互借用文具。

    四、入場后,要對號入座,將本人準考證以及有效身份證件放在課桌上,以便核驗。

    五、答題前應認真填寫答題卡中的姓名、準考證號等欄目。凡答題卡中該欄目漏填涂、錯填涂或字跡不清、無法辯認的,答題卡一律無效。

    六、除有特殊原因,在考試結束前禁止提前退場。

    七、必須嚴格按要求做答題目。書寫部分一律用黑色字跡簽字筆做答,填涂信息點時只能用鉛筆(2B)涂黑。只能在規定考生做答的位置書寫或填涂信息點。不按規定要求填涂和做答的,一律無效。

    八、遇試卷分發錯誤或試題字跡不清等情況應及時要求更換;涉及試題內容的疑問,不得向監考員詢問。

    九、在考場內必須嚴格遵守考場紀律,對于違反考場規定和不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管理者,取消考試成績并按校紀校規處理。

    十、考試結束鈴聲響時,要立即停止答題,將試卷扣放在桌面上,待監考員允許后方可離開考場。離開考場時必須交卷,不準攜帶試卷、答題卡離開考場。

    十一、自覺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礙監考員進行正常工作。監考員有權對考場內發生的問題,按規定作出相應處理。對擾亂考場秩序,恐嚇、威脅考試工作人員的將移交公安機關追究其責任。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對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和處理,維護國家教育考試的公平、公正,保障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人員(以下簡稱考生)、從事和參與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考試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教育考試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高等教育學歷文憑考試、非全日制攻讀碩士學位統一考試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實施,由經批準的教育考試機構承辦,在全國范圍內統一舉行的教育考試。

    第三條  對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考生以及考試工作人員、其他相關人員,違反考試管理規定和考場紀律,影響考試公平、公正行為的認定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對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應當公開公平、合法適當。

    第四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或者本區域國家教育考試組織工作的管理與監督。

    承辦國家教育考試的各級教育考試機構負責有關考試的具體實施,依據本辦法,負責對考試中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二章   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五條  考生不遵守考場紀律,不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安排與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考試違紀:

    (一)攜帶與考試無關的物品進入考場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規定的考點、考場和座位參加考試的;

    (三)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題的;

    (四)在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互打暗號或者手勢的;

    (五)在考場或者教育考試機構禁止的范圍內,喧嘩、吸煙或者實施其他影響考場秩序的行為的;

    (六)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同意在考試過程中擅自離開考場的;

    (七)將試卷、答卷(含答題卡、答題紙等,下同)、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的;

    (八)用規定以外的筆或者紙答題或者在試卷規定以外的地方書寫姓名、考號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標記信息的;

    (九)其他違反考場規則但尚未構成作弊的行為。

    第六條  考生破壞考試的公平、公正,以非法手段獲得或者試圖獲得試題答案、考試成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考試作弊:

    (一)故意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二)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的;

    (三)搶奪、偷取他人試卷、答卷或者強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試過程中使用通訊、電子設備或者利用其他工具、方式傳遞試題答案、信息的;

    (五)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考試的;

    (六)故意銷毀試卷、答卷的;

    (七)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號等信息的;

    (八)其他以欺騙手段獲得試題答案或者考試成績的作弊行為。

    第七條  教育考試機構、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或者在考試結束后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直接相關的考生實施了考試作弊行為:

    (一)通過偽造證件、證明、檔案及其他材料非法獲得考試資格和考試成績的;

    (二)評卷過程中被發現同一科目同一考場有兩份以上(含兩份)答卷答案基本雷同的;

    (三)考場紀律混亂、考試秩序失控,出現大面積考試作弊現象的;

    (四)考試工作人員協助實施作弊行為,事后查實的。

    第八條  考生及其他人員應當自覺維護考試工作場所的秩序,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擾亂考場及考試工作場所秩序的行為:

    (一)故意擾亂考點、考場、評卷場所等考試工作場所秩序;

    (二)無理拒絕、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

    (三)威脅、侮辱、誹謗、誣陷考試工作人員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擾亂考試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九條  考生有第五條所列考試違紀行為之一的,取消該科目的考試成績。

    考生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之一的,其當次報名參加考試的各科成績無效;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考生,情節嚴重的,可停考一至三年,或者給予延遲畢業時間一至三年的處理,停考期間考試成績無效。

    第十條  考生有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終止其繼續參加本科目考試,其當次報名參加考試的各科成績無效;考生及其他人員的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考生以作弊行為非法獲得考試成績并由此取得相應的學位證書、學歷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資格資質證書或者取得入學資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證書頒發機關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證書或者予以沒收;已經被錄取或者入學的,由其所在學校取消錄取資格或者學籍。

    第十二條  代替他人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考生,是在校生的,應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直至開除學籍;其他人員,由教育考試機構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并按照作弊行為記錄并公開其個人基本信息。

    第十三條  考試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在考試管理、組織及評卷等工作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其參加當年及下一年度的國家教育考試工作,并由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應回避考試工作卻隱瞞不報的;

    (二)擅自變更考試時間、地點及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題的;

    (四)擅自將試題、答卷或者有關內容帶出考場或者傳遞給他人的;

    (五)在評卷、統分中嚴重失職,造成明顯的錯評、漏評或者積分誤差的;

    (六)在評卷中擅自更改評分細則或者不按評分細則進行評卷的;

    (七)因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所負責考場出現雷同卷的;

    (八)擅自泄露評卷、統分等應予保密的情況的;

    (九)其他違反監考、評卷等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舞弊行為之一的,應當停止其參加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由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并調離考試工作崗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具備參加國家教育考試條件的人員提供假證明、證件、檔案,使其取得考試資格或考試工作人員資格的;

    (二)因玩忽職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參加考試的或者使考試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利用監考或者從事考試工作之便,為考生作弊提供條件的;

    (四)偽造、變造考生檔案(含電子檔案)的;

    (五)場外組織答卷、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縱容或者伙同他人舞弊的;

    (七)偷換、涂改考生答卷、考試成績或者考場原始記錄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編造、虛報考試數據、信息的;

    (九)利用考試工作便利,索賄、受賄、以權徇私的;

    (十)誣陷、打擊報復考生的。

    第十五條  因教育考試機構管理混亂、考試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考點或者考場紀律混亂,作弊現象嚴重;或者同一考點同一時間的考試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場存在雷同卷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并取消該考點當年及下一年度承辦國家教育考試的資格;高等教育自學考試考區內一個或一個以上專業考試紀律混亂,作弊現象嚴重,由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管理機構給予該考區警告或者停考該考區相應專業一至三年的處理。

    對出現大規模舞弊情況的考場、考點的相關責任人、負責人及所屬考區的負責人,有關部門應當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保密規定,造成國家教育考試的試題、答案及評分參考(包括副題及其答案及評分參考,下同)丟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內發生重大事故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盜竊、損毀、傳播在保密期限內的國家教育考試試題、答案及評分參考、考生答卷、考試成績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在職人員及其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考試機構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由有關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使、縱容、授意考試工作人員放松考試紀律,致使考場秩序混亂、作弊嚴重的;

    (二)代他人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

    (三)參與或組織他人進行考試作弊活動的;

    (四)利用職權,包庇、掩蓋作弊行為或者脅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擊、報復、誣陷、威脅等手段侵犯考試工作人員、考生人身權利的;

    (六)向考試工作人員行賄的;

    (七)故意損壞考試設施的;

    (八)擾亂、妨害考場、評卷點及有關考試工作場所秩序后果嚴重的。

    第三章   違規行為認定與處理程序

    第十八條  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發現考生實施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列考試違紀、作弊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并如實記錄;對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應予暫扣。

    考生違規記錄作為認定考生違規事實的依據,應當由兩名以上(含兩名)監考員或者考場巡視員、督考員簽字確認。

    考試結束時,考試工作人員應當向違紀考生告知違規記錄的內容,并由考生簽字確認,因特殊情況未能告知考生或者考生拒不簽字的,應當在考生違規記錄上載明相關情況;對暫扣的考生物品應填寫收據。

    第十九條  教育考試機構發現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所列情形的,應當由兩名以上(含兩名)工作人員進行事實調查,收集、保存相應的證據材料,并在調查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對所涉及考生的違規行為進行認定。

    第二十條  考生違規記錄經考點主考簽字認定后,報送相應的教育考試機構依據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中,出現第五條所列考試違紀行為的,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地(市)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由地(市)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的處理決定應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備案;出現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的,由地(市)級教育考試機構簽署意見,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處理,省級教育考試機構也可以要求地(市)級教育考試機構報送材料及證據,直接進行處理;出現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擾亂考試秩序行為的,由地(市)級教育考試機構簽署意見,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按照前款規定處理,對考生及其他人員違反治安管理法律的行為,由當地公安部門處理;評卷過程中發現考生有本辦法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的,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并通知地(市)級教育考試機構。

    參加其他國家教育考試考生違規行為的處理由承辦有關國家教育考試的考試機構參照前款規定具體確定。

    第二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考點、考場出現大面積舞弊情況或者需要對教育考試機構實施監督的情況下,應當直接介入調查和處理。

    發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條所列案件,情節嚴重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處理,并及時報告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必要時,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參與或者直接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考試工作人員在考場、考點及評卷過程中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的,考點主考、評卷點負責人應當暫停其工作,并報相應的考試機構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在其他與考試相關的場所違反有關規定的考生,由地(市)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地(市)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的處理決定應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備案。

    在其他與考試相關的場所違反有關規定的考試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根據地(市)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處理,處理結果應當向提出處理的教育考試機構通報。

    第二十五條  教育考試機構在對考試違規的個人、單位做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復核違規事實和相關證據,告知被處理人做出處理決定的理由和依據;被處理人對所認定的違規事實認定存在異議的,應當給予其陳述和申辯的機會,必要時可以根據被處理人的要求以聽證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六條  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應制作考試違規處理決定書,載明被處理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處理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處理決定的內容、救濟途徑以及做出處理決定的機構名稱和做出處理決定的時間。

    考試違規處理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當事考生或者考試工作人員。

    第二十七條  考生或者考試工作人員對教育考試機構做出的違規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上一級教育考試機構提出復核申請;對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承辦國家教育考試的機構做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授權其承擔國家教育考試的主管部門提出復核申請。

    第二十八條  受理復核申請的教育考試機構、教育行政部門應對處理決定所認定的違規事實和適用的依據等進行審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復核決定:

    (一)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處理決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決定撤銷或者變更:

          1.違規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處理程序的。

    做出決定的教育考試機構對因錯誤的處理決定給考生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彌補;給考生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對復核決定或者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立考生誠信檔案,記錄、保留在國家教育考試中作弊考生的相關信息。

    教育考試機, 構應當接受社會有關方面對考生誠信檔, 案的查詢,并及時向招生機構提供相關信息。

    第三十一條  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及時匯總本轄區違反規定的考生及考試工作人員的處理情況,并向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考場是指實施考試的封閉空間;所稱考點是指設置若干考場獨立進行考務活動的特定場所;所稱考區是指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設置,由若干考點組成,進行國家教育考試實施工作的特定區域。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組織高等教育自學考試違規處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各級各類學校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學校內部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頒布的各有關國家教育考試的違規處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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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 2009-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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